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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借贷“有利可图”但利息有上限
来源:王玉梅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4-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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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苏省宿迁市宿xx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2014)宿城埠民初字第00xx

原告刘xx

被告吴xx

被告吴x

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、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,于2015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xx,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,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刘xx诉称:2014621日,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,并出具借条一份,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1220日。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,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(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12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)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。

被告吴xx辩称:对于借款事实不持异议,但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,故不同意给付利息。吴xx现在经济较为紧张,同意在六个月后偿还50000元。吴x虽然为吴xx担保,但吴xx同意自行偿还。

被告吴x辩称:我当时看吴xx借很多高利贷,出于好意,就找朋友借钱给吴xx并提供担保。之前我没有给人担保过,不懂承担法律什么责任。我没有落到一点好处,就签两个字,所以吴xx借的,由吴xx还。

经审理查明:2014621日,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,并出具借条一份,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1220日;如逾期未还款,付违约金每日200元。被告吴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。现原告以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,因而成讼。

以上事实,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、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被告向原告借款,并出具借条一份,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,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,构成违约,原告现凭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50000元,于法有据,本院照准。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12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,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,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。

被告吴x以担保人名义提供保证担保,未约定担保方式,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。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,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。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吴x提起诉讼,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,于法有据,本院照准。
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三十一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(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412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);

二、被告吴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,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1050元,减半收取525元,由被告吴xx负担,被告吴x连带负担,并在实际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(该院为征收单位,户名: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,开户行: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,帐号:46×××80)。

审判员  韩x

二〇一五年二月xx

书记员  董x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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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玉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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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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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213*********7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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