江苏省宿迁市xx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x)宿城洋民初字第001xx号
原告刘某。
被告班某。
原告刘某诉被告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,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刘某诉称:原被告系自由相识,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生女儿班某某,双方未领取结婚证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,同居后无法沟通,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,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。故请求法院判令:一、非婚生女班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,被告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;二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被告班某未作答辩。
经审理查明: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,后同居生活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生女孩班某某,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。由于原被告缺乏充分了解,在共同生活中,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关系疏远,分居生活。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。
上述事实,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、出生医学证明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,予以证实。
本院认为: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。本案中,原被告子女班某某目前年龄较小,随原告刘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,且诉讼中原告同意抚养班某某。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,本院结合原被告住所地生活消费水平及经济状况,酌定被告班某每月支付班某某抚养费500元。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,本院予以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女班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,被告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,至班某某独立生活时止。
案件受理费240元,减半收取120元,由原告刘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(该院为征收单位,户名: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,开户行:中国xx银行宿城支行,帐号:46×××80)。
代理审判员 朱xx
二〇一五年x月X日
书记员 xx